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
社会新闻
|
打工维权
|
打工心声
|
打工技巧
|
打工文学
|
求职招聘
|
Photoshop实例
|
Flash实例
|
3DSMax制作实例
|
网站设计
|
智力测试
|
软件下载
|
flash小游戏
|
心情驿站
|
仕华壁纸
|
QQ表情
|
笑话
|
万年日历
|
律师答疑
|
谜语
|
访客留言
|
社区论坛
|
博客中心
站内搜索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设为首页
投诉建议
最
新
Q
Q
表
情
指责QQ表情
晕倒QQ表情
酷车表情
搞笑小孩
明星漫画表情集
当前位置:
中国打工心声网
>>
法律法规
>> 正文
今天是:
法律法规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年05月31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主任:张 平
局长: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
发表评论
】【
告诉好友
】【
打印此文
】【
收藏此文
】【
关闭窗口
】
上一篇: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下一篇: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网友评论
:
(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仕
华
壁
纸
微距拍的蜗牛
清纯美少女
奇迹
性感女工
手绘女性插画
香格里拉风景
罗尼绯闻女友挺胸
许玮伦婚纱照
可爱小猪猪
竹芋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友情连接
-
雁过留声
-
专题首页
-
管理登录
站长:
吴仕华
站长信箱:wsh641026@126.com 企业邮箱:sh108@sh108.com qq:409929522
QQ留言
中国打工心声网 www.sh108.com 2006-2009